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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運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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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yè)的健康發(fā)展,制定了關于道路運輸的條例。下文就是小編為大家收集整理的相關資料,歡迎查閱!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yè)的健康發(fā)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yè)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yè)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yè)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國家鼓勵發(fā)展鄉(xiāng)村道路運輸,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鄉(xiāng)鎮(zhèn)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滿足廣大農民的生活和生產需要。

第六條國家鼓勵道路運輸企業(yè)實行規(guī)模化、集約化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七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qū)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jié)客運

第八條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yè)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申請從事班線客運經營的,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第九條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經設區(qū)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客運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第十條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qū)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行政區(qū)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行政區(qū)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guī)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f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fā)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從事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行政區(qū)域客運經營的申請,有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頒發(f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前,應當與運輸線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

客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xù)。

第十一條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客運經營者,需要增加客運班線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guī)定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申請時,應當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同一線路有3個以上申請人時,可以通過招標的形式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客運市場供求狀況。

第十四條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為4年到8年。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xù)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

第十六條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huán)境,保持車輛清潔、衛(wèi)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wèi)生,不得攜帶國家規(guī)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第十八條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向公眾連續(xù)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十九條從事包車客運的,應當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輸。

從事旅游客運的,應當在旅游區(qū)域按照旅游線路運輸。

第二十條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甩客、敲詐旅客;不得擅自更換運輸車輛。

第二十一條客運經營者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當事人對賠償數額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參照國家有關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和鐵路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節(jié)貨運

第二十二條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yè)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經設區(qū)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第二十四條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設備;

(二)有經所在地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

(三)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配有必要的通訊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提出申請并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以外的貨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向設區(qū)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guī)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f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fā)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貨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六條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xù)后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xù)。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貨運經營者實行封閉式運輸,保證環(huán)境衛(wèi)生和貨物運輸安全。

貨運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等。

第二十八條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保證危險貨物處于押運人員的監(jiān)管之下,并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志。

托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向貨運經營者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包裝,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節(jié)客運和貨運的共同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yè)人員的安全教育、職業(yè)道德教育,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操作規(guī)程,不得違章作業(yè)。駕駛人員連續(xù)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個小時。

第三十條生產(改裝)客運車輛、貨運車輛的企業(yè)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標定車輛的核定人數或者載重量,嚴禁多標或者少標車輛的核定人數或者載重量。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十一條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十二條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fā)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發(fā)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fā)事件,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tǒng)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四條道路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不得轉讓、出租。

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guī)定載貨;運輸貨物的,不得運輸旅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三章道路運輸相關業(yè)務

第三十七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驗收合格的運輸站(場);

(二)有相應的專業(yè)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設備、設施;

(四)有健全的業(yè)務操作規(guī)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機動車維修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huán)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yè)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車輛和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場地。

第四十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yè)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分別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xù)。

第四十一條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防止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公平對待使用站(場)的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向旅客和貨主提供安全、便捷、優(yōu)質的服務;保持站(場)衛(wèi)生、清潔;不得隨意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四十二條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為客運經營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fā)時間、票價,調度車輛進站、發(fā)車,疏導旅客,維持上下車秩序。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設置旅客購票、候車、行李寄存和托運等服務設施,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攜帶危險品的人員進站乘車。

第四十三條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業(yè)務操作規(guī)程裝卸、儲存、保管貨物。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guī)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保證維修質量,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fā)機動車維修合格證。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無償返修。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培訓結業(yè)的,應當向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fā)培訓結業(yè)證書。

第四章國際道路運輸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中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簽署的雙邊或者多邊道路運輸協(xié)定確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

第四十九條申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yè)法人;

(二)在國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滿3年,且未發(fā)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

第五十條申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應當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持批準文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五十一條中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其投入運輸車輛的顯著位置,標明中國國籍識別標志。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車輛在中國境內運輸,應當標明本國國籍識別標志,并按照規(guī)定的運輸線路行駛;不得擅自改變運輸線路,不得從事起止地都在中國境內的道路運輸經營。

第五十二條在口岸設立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入口岸的國際道路運輸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執(zhí)法監(jiān)督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指導監(jiān)督。

第五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zhí)法隊伍建設,提高其工作人員的法制、業(yè)務素質。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法制和道路運輸管理業(yè)務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zhí)行職務。

第五十六條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zhí)法活動進行監(jiān)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jiān)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zhí)法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jiān)督。

第五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進行舉報。交通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五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jiān)督檢查,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yè)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監(jiān)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路路口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第六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執(zhí)法證件。

第六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但是,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yè)秘密。

被監(jiān)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六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jiān)督檢查過程中,發(fā)現車輛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應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強制卸貨。

第六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jiān)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條件的人員駕駛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yè)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未按規(guī)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照規(guī)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guī)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

(二)強行招攬旅客、貨物的;

(三)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四)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

(五)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的。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規(guī)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或者不公布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fā)時間、票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jié)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fā)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guī)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yè)證書發(fā)放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guī)定的線路運輸,擅自從事中國境內道路運輸或者未標明國籍識別標志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yè)務的;

(三)發(fā)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guī)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之間的道路運輸,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七十九條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采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形式投資有關的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yè)務。

第八十條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

第八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發(fā)放經營許可證件和車輛營運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核定。

第八十二條出租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guī)定。

第八十三條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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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道路旅客運輸站管理規(guī)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guī)范本市道路旅客運輸站(以下簡稱客運站)經營活動,保障旅客和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guī)定》等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本規(guī)定所稱客運站經營,是指以站場設施為依托,為道路客運經營者和旅客提供有關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客運站經營活動的適用本規(guī)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轄區(qū)內客運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簡稱:運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客運站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旅客運輸市場需求、道路交通條件、方便旅客集散乘車的原則,統(tǒng)一規(guī)劃客運站。

第六條按照方便市民出行、緩解交通壓力、實施有效監(jiān)管的指導原則,由交通主管部門對現有和新建的客運站進行功能定位。

第七條客運站實行等級評定和服務評議工作,其中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客運站等級評定工作,運管機構具體組織客運站服務評議工作。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八條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客運站經有關部門組織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經站級驗收合格;

(二)有與業(yè)務量相適應的專業(yè)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設備、設施,具體要求按照行業(yè)標準《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及建設要求》(JT/T200-2004)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四)有相關的業(yè)務操作規(guī)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務規(guī)范、安全生產操作規(guī)程、車輛發(fā)車前例檢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危險品查堵、安全生產監(jiān)督檢查制度等。

第九條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廣東省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申請表》(表格可在廣東省道路運輸網站下載);

(二)客運站竣工驗收證明和站級驗收證明;

(三)擬招聘的專業(yè)人員、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專業(yè)證書及其復印件;

(四)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

(五)業(yè)務操作規(guī)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條在本市市區(qū)內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向市交通主管部門申請。

在從化市、增城市轄區(qū)內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向屬地交通主管部門申請。

準予許可的,憑許可決定書向運管部門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終止客運站經營的,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提前30日,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或屬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告知進站經營者。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交通主管部門同意終止經營之日起,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相關票證交回原發(fā)證機關。

第十二條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客觀情況的變化,及時調整客運站功能定位。客運站經營者可以根據站場規(guī)劃建設的調整、站場周邊交通壓力等情況,向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客運站功能定位的意見。

第十三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核定的客運站功能定位,接納手續(xù)齊全的客運班線進站經營。

第十四條在出城路段可以設置汽車客運站配客點(簡稱:配客點),配客點應當用于途經客運班車停靠、上下旅客和提供配客服務,不得作為客運班車的始發(fā)站點。

第十五條配客點的設施、設備應當按《廣東省汽車客運站站級驗收標準》中有關簡易站級的要求進行配置,并按本章有關許可程序取得經營許可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在客運站內設立車輛維修廠(部)的,應當由客運站作為主體按法定程序申請。

第三章站級驗收

第十七條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行業(yè)標準《客運站級別劃分和建設要求》(JT/T200-2004),以及廣東省交通廳《廣東省客運站設施設備配置標準》,對客運站等級進行驗收。

第十八條申請新(遷)建客運站首次站級驗收的,客運站業(yè)主為申請人;申請改(擴)建客運站站級升級驗收的,客運站業(yè)主和經營者共同為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廣東省汽車客運站級別驗收申請表》(簡稱“申請表”)。填寫內容不真實的,退回申請表,并將有關行為記錄建檔,列為監(jiān)管重點對象。

第十九條交通主管部門委托道路運輸協(xié)會對申請人的申請表及現場狀況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道路運輸協(xié)會應當從道路運輸專家?guī)熘须S機抽出專家,組成客運站站級評審委員會,公平、公正、公開地進行評審工作。

第二十條客運站的等級評審驗收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一級、二級客運站(含旅游、口岸站)的評審驗收程序:

1、申請人向市交通主管部門遞交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2、市交通主管部門從收到申請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

3、通過初審的,有關資料上報省交通主管部門,由省交通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工作。

(二)三級、四級客運站的評審驗收程序:

1、申請人向市交通主管部門遞交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2、市交通主管部門從收到申請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評審工作;

3、通過評審的,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省交通主管部門接受備案并完成公示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公布站級評定結果。

(三)五級、簡易級客運站的評審驗收程序:

1、地處從化市、增城市轄區(qū)內的,分別向屬地交通主管部門遞交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地處本市市區(qū)的,直接向市交通主管部門遞交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2、屬地交通主管部門從收到申請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站級評審工作;

3、通過評審的,報市交通主管部門核準;市交通主管部門核準并完成公示后報省交通廳備案審查,通過備案審查的客運站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公布。

第二十一條客運站站級評審、評定情況,省交通主管部門在廣東交通信息網公示、公布,市交通主管部門在廣州交通信息網公示、公布,屬地交通主管部門在當地公眾信息網或報刊公示、公布。公示、公布時間各為10個工作日。

第四章服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優(yōu)美環(huán)境、優(yōu)良秩序、優(yōu)質服務和服務質量標準化、服務管理規(guī)范化、服務過程程序化的“三優(yōu)三化”目標要求,逐步完善服務工作。

第二十三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辦公場所明顯位置規(guī)范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備檢查;在場內顯眼位置上設立公告欄,公布投訴監(jiān)督電話、服務承諾和管理制度。

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及司乘人員應當按國家、省、市規(guī)定的運價收費,并給予購票者票據,不得亂加價、亂收費。

第二十四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站場內規(guī)范設置標識、標線和護欄,保障旅客有序乘車和場內人車分流。

第二十五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站場衛(wèi)生管理的標準和要求,配備相應衛(wèi)生清潔隊伍,完善站場衛(wèi)生設施條件,規(guī)范站場衛(wèi)生管理,建立長效衛(wèi)生管理機制,保持站場良好衛(wèi)生環(huán)境。

第二十六條客運站應當積極使用先進的科技管理系統(tǒng),其中包括電子導乘、聯網售票、智能報班、智能廣播系統(tǒng)、視頻監(jiān)控等。相關交通信息應按規(guī)范格式傳送到交通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員工進行業(yè)務培訓與工作考核。第五章運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履行落實以下“站管車”工作:

(一)制定、公布客運車輛進站經營操作程序和操作規(guī)范,并對所制定的程序和規(guī)范不定期地進行評估與修訂。

(二)采取有效措施,協(xié)助運管機構,防止進站班車在站內站外違規(guī)、違章經營。

(三)與進站客運經營者簽訂進站服務合同。合同約定的事項,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府管理規(guī)定。

(四)進站班車應當按客運站經營者約定的發(fā)班時間發(fā)班。進站班車一年內無故誤班或脫班3次以上、無故停班2次或無故停班連續(xù)2日以上的,客運站經營者可上報運管機構將其調離本站。車方未按約定時間提供車輛或站方未按約定時間提供發(fā)車位及服務超過一小時不足兩小時的,視為誤班;超過兩小時的,視為脫班。凡因維修,肇事、路阻等原因不能應班,要及時報告,否則按脫班處理。

(五)進站經營的班車應當手續(xù)齊全、安檢合格、尾氣排放達標、車容整潔、設施設備完好、坐臥具清潔、座號清楚。達不到要求的,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不予配客發(fā)班。

(六)建立進站營運車輛信用檔案制度,對進站車輛的經營信用情況進行記錄。

(七)指定專職人員或機構負責車輛安檢工作,并根據管理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完善車輛安檢制度,以及配備與發(fā)車數量相適應的安檢人員、設施和設備,確保車輛不缺檢,檢查不漏項,不允許車輛帶故障配客發(fā)班。

第二十九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已建立的安全生產制度、安全生產操作規(guī)程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的執(zhí)行情況定期進行評估與修訂,保障制度與規(guī)程的有效執(zhí)行。

第三十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并對出站車輛載客人數進行檢查,特別要防止因乘車旅客攜帶免票兒童過多造成超載,嚴把客運車輛出站超載關。

第三十一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消防人員,保證各種消防器材、設施配備齊全有效。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配備安全值勤人員,維護車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財產、車站和車輛安全。

第三十二條發(fā)現旅客行包或隨身行李有可疑的,客運站經營者應當要求當事人開包檢查,對查獲的危險品,按規(guī)定登記處理,必要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對不配合客運站“三品”檢查管理規(guī)定的當事人,客運站經營者可以不允許其乘車或托運行包,并要求當事人立即退票或退運行包后離開客運站場。

第三十三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制定公共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并且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旅客疏運預案,保證在節(jié)假日疏運期間,客運站場及班線經營者能夠籌集加班運力和應急運力及時疏運旅客。

第六章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運管機構依法組織對客運站場及相關客運經營企業(yè)進行監(jiān)督檢查,建立有關重點監(jiān)管制度,對違法違章行為較多的客運站場、企業(yè)、車輛進行跟蹤監(jiān)管。

第三十五條客運車輛嚴重違章的,運管機構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將有關信息及時通報,并依法提請原行政許可機關吊銷線路經營許可或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第三十六條客運站經營者違反本規(guī)定的,運管機構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將有關違法行為紀錄在案,作為客運站場功能定位的參考;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依法提請原行政許可機關吊銷客運站經營許可或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guī)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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