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傷條例全文
《吉林省工傷保險條例》是吉林省人民政府2003年頒布的地方政府規章,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編整理的全文內容,歡迎查閱。
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擁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具備條件的市州應實行市州統籌,暫不具備條件的,也可以實行縣(市)統籌,具體統籌層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當年結余部分作為儲備金存入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單獨列賬管理,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使用儲備金應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縣級統籌的,市州可以從所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作為調劑金,用于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發生支付困難時的調劑。調劑金占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的比例不超過5%,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應加強對工傷保險調劑金的管理,做到??顚S?,不準截留和挪用。
第六條 以市州為單位建立調劑金的,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先使用統籌地區儲備金;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調劑金進行調劑支付;調劑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第七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承辦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事務。
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