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統計管理條例
統計管理體制是指國家組織管理政府統計工作的體系和制度,表現為國家對政府統計組織與管理結構中各層次、各部分之間隸屬關系、職責范圍、管理方式等一系列問題的制度化和法律化的規定。下文是山東省統計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山東省統計管理條例最新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工作的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全面性,發揮統計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監督、調控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城鄉各種個體經營戶以及各種聯合經濟組織,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港澳臺同胞和華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獨資、合資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區和國外舉辦
的獨資、合資或者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依法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數據和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抵制、檢舉和控告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配備統計人員,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內的統計工作,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網絡,執行綜合統計職能。
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統計工作,應指定專人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事業單位和大中型企業的統計機構,小型企業的統計人員,負責綜合協調本部門、本單位各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組織指導下屬機構的統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省、市(地)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內應設統計檢查機構;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設專職統計檢查員;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各業務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設專職或兼職統計檢查員。
第六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
統計檢查員履行統計檢查職責時,應出示《統計檢查證》。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應當自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十日內對所查詢的問題如實答復。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復的,按拒報統計資料處理。
第七條 統計報表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實行統一管理。各級統計機構組織的統計調查和部門統計調查不得彼此重復、矛盾。
各部門、各單位制發的調查對象屬于本部門、本單位系統管轄內的經常性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超出本部門、本單位系統管轄內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對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準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基層填報單位
或個人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八條 新建或遷入單位,應當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準證件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登記,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變更、撤銷和遷出的單位,應當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報送統計資料的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申請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九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要堅持實事求是原則,實行統計工作責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獎懲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定期公布有關統計資料。
統計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依法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如實提供統計資料,及時準確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第十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
縣級以上行政區的基本統計資料,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編制、公布和翻印。
第十一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要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履行職責。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強迫統計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修改,違者應追究其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對在統計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與統計違法行為作斗爭表現突出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部門或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
(一)虛報、瞞報和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處2000元至8000元罰款;
(二)偽造、篡改和拒報統計資料或涂改、銷毀原始紀錄、統計臺帳的,處5000元至15000元罰款;
(三)未經批準擅自編制、公布和翻印縣級以上行政區的基本統計資料、制發非法報表或違反統計保密規定造成失密、泄密的,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不辦理統計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的,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部門和單位有關領導人或直接責任人員適用于行政處分的給予行政處分,不適用于行政處分的給予經濟處罰。罰款數額一般不超過本人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條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罰款,應在該單位包干結余經費中支付,包干結余經費不足以支付罰款的,可在預算外資金中支付;對企業組織的罰款,應從企業稅后利潤中支付,不得進入成本;對個人的罰款不得由單位報銷。
罰款收入繳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拒絕、阻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統計檢查人員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應從重處罰,不適合擔任此項工作的要調離其崗位。
第十八條 對以虛報、瞞報或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方式騙取榮譽和獎勵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榮譽和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經濟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決定執行;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有關主管部門或單位發出《統計違法處理建議通知書》,有關主管部門或單位應及時認真查處,將處理結果抄送發出通知書的統計機構;有關主
管部門或單位在接到統計機構處理建議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未作處理或處理不當的,統計機構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或糾正。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
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統計管理體制的分類
一、從橫向觀察中央政府各部門之間的統計功能分上,可分為集中型統計體制和分散型統計體制
1、集中型統計體制,是指國家設有專門的統計領導機關,如國家統計局或中央統計局,負責統一領導、協調全國的統計工作,并主管重大的國情國力統計調查;國家統計局或中央統計局領導的(通常有兩種領導形式:—行政和業務兩方面都領導的垂直領導形式和只是在業務上進行指導的領導形式)政府綜合統計系統負責完成統計信息、統計咨詢、統計監督三項基本功能。
2、分散型統計體制,是指國家不設立專門的統計領導機關,各種統計調查分別由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組織實施;國家另設統計協調機關,如國家統計協調委員會、統計方法委員會等,負責全國統計政策、制度、方法、標準的協調管理;統計的信息、咨詢、監督功能分散到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去實現。
二、從縱向觀察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統計關系,可分為三種:高度集中、垂直領導型;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型;彼此獨立、相互協作型
1、高度集中、垂直領導型,其特點是從中央到地方各級統計機構,不論在業務上還是在行政上都實行垂直領導,地方統計機構按中央統計機構統一制定的計劃來搜集和上報統計資料,同時系統整理反映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的資料,提供給地方政府領導,并定期發表。
2、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型,其特點是中央統計執行機構對地方各級統計執行機構在業務上實行統一領導,統一下達統計調查任務,實行統一分類標準、計算方法和上報期限;地方統計執行機構同時又是地方政府的組成部分,在行政上受地方政府領導,在保證完成中央統計任務的同時,執行地方政府交給的各項任務,滿足地方政府對統計信息的所有需要。
3、彼此獨立、相互協作型,其特點是中央統計機構在中央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全國的需要,制定統十的統計調查計劃和調查方案,通過設立在地區的派出機構搜集統計資料;地方統計機構完全根據地方政府工作的需要制定統計工作計劃,組織必要的統計調查;中央和地方統計執行機構在組織上是互相獨立的,在工作上是有條件地進行協作的;地方統計機構可以根據“協議”為中央統計機構完成—定的統計調查任務,或從中央統計機構得到某些有用的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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