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陜西省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已經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陜西省地方志工作條例,歡迎閱讀!
陜西省地方志工作條例最新版
第一條為了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方志,是指冠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本省的地方志分為三級:省編纂的地方志、設區的市(含楊凌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范區)編纂的地方志、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擬訂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六)負責地方志編纂人員的業務培訓和地方志理論研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專職編纂人員的配備應當和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適應。
第七條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每一輪地方志書編修工作完成后,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鑒、搜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咨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續修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擬訂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的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本級地方志工作規劃承擔相應的編纂任務。
第九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為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的編纂提供真實、準確的資料。
提供有關地方志資料的,可以獲得適當報酬。
第十條地方志書實行審查驗收制度。省編纂的地方志書實行分志單獨審查,設區的市、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書實行整體審查。
第十一條省編纂的地方志書各分志和設區的市編纂的地方志書實行初審、終審兩級審查驗收制度:
(一)省編纂的地方志書各分志由承編單位初審,設區的市編纂的地方志書由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初審,通過后,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
(二)省編纂的地方志書各分志和設區的市編纂的地方志書,終審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重要的省級綜合類志書應當報請省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定。
第十二條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書實行初審、復審、終審三級審查驗收制度:
(一)初審由縣(市、區)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組織,通過后,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審查;
(二)復審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通過后,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
(三)終審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
第十三條通過終審的各級地方志書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批準后,交付出版社公開出版。
出版社應當出版經省地方志工作機構批準的地方志書正式文本。
省編纂的地方志書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統一安排出版。
第十四條地方綜合年鑒按年度編纂出版。《陜西年鑒》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后,方可公開出版。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機構審查批準后,方可公開出版。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綜合年鑒的創辦、停辦、復辦應當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出版后3個月內,編纂單位應當將樣書和光盤按規定數量分別報送各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將出版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及時在政府門戶網站或地方志網站上公布,方便社會使用。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其他以“志”命名的出版物應當真實、客觀、準確,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并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承擔編纂任務,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編纂任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能在規定時限內提供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執行審查制度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樣書和光盤,或者未按規定數量報送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及時在網站上公布已出版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的。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志書的編纂,參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我國地方志工作條例全文
第一條為了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地方志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編纂的地方志,設區的市(自治州)編纂的地方志,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編纂的地方志。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國家地方志工作指導機構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全國地方志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推動方志理論研究;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第六條編纂地方志應當做到存真求實,確保質量,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的總體工作規劃(以下簡稱規劃),并報國家地方志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第八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九條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條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每一輪地方志書編修工作完成后,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鑒、搜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咨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續修工作。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征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復制,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二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方可以公開出版。
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志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的主體、程序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鑒,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批準,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四條地方志應當在出版后3個月內報送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修志工作完成后,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志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五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為職務作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十六條地方志工作應當為地方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可以通過建設資料庫、網站等方式,加強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上述資料庫、網站查閱、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編纂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準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采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并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編纂地方志涉及軍事內容的,還應當遵守中央軍委關于軍事志編纂的有關規定。
國務院部門志書的編纂,參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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